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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民法院司法援助办法
  发布时间:2018-12-13 11:03:39 打印 字号: | |
 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,维护其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和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》的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救助,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,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、行政诉讼,但经济确有困难的,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、减交、免交。

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,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:

(一)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;

(二)追索赡养费、扶养费、抚育费、抚恤金的;

(三)最低生活保障对象、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,无其他收入的;

(四)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,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;

(五)确实需要免交的的其他情形。

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,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:

(一)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,正在接受社会救济,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;

(二)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、安置对象的;

(三)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;

(四)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。

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,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%。

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,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:

(一)追索社会保险金、经济补偿金的;

(二)海上事故、交通事故、医疗事故、工伤事故、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;

(三)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;

(四)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。

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,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、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。

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、减交诉讼费用的,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、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。

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,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。

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,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。

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,对方当事人败诉的,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;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。

对方当事人胜诉的,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、免交诉讼费用。

第九条 当事人在起诉时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,立案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,报主管领导审批。

第十条 决定对当事人减交、免交诉讼费用的,应在法律文书中载明。

第十一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,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;拒不补交的,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。

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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